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0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據貴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
民事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書提存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
假扣押,茲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貴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裁定等件為
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