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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貴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 民事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書提存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茲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貴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裁定等件為 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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