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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8號民事 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3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0 0,000元,假扣押相對人所屬之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 。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並經聲請 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20日以上仍不行使 利時,聲請人將依法聲請取回提存物。聲請人於民國96年 3月1日依相對人之最終戶籍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都無法 送達,因相對人已遷居國外,聲請人無法查知居所, 致聲請人無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法請求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 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 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 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自95年12月8日即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住所者,始得 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本件聲請人表示已 曾電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惟經該機關經辦人員回覆不便 提供。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 之國外地址,明確記載相對人之僑居地住址,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96年8月17日領一字第0965118272號函在卷可考。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聲請人難謂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 相對人住居所之責,本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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