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5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89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2、面
額新臺幣20萬元、到
期日:民國98年8月20日),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
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
相關卷宗,
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