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5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89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2、面 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民國98年8月20日),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 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 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