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蜜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記
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