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三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50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
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提存之擔保金,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
物,並提出
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
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返還
消費寄託物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3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從而聲請人依據
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