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
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
前揭證物外,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2294號、本院96年度裁全聲第644號、本院96年度存字
第2910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