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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4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 期間3日,算至96年9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至96年9月 2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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