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4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
期間3日,算至96年9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
迄至96年9月
2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