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
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提
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若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一字第4363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
而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
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標的物業
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而塗銷
查封登記,並聲請本
院以91年度裁全聲一字第34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
對人逾期未起訴,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公示送達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
銷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台中法院郵局92年8月19日第
3703號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