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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一字第4363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 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 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 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而塗銷查封登記,並聲請本 院以91年度裁全聲一字第34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 對人逾期未起訴,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撤 銷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台中法院郵局92年8月19日第 370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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