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
計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
上開
提存書
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甲○○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15,500,000元之有價證券,
爰聲
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
明為證,復經本院將詢問意見函,連同
聲請狀及同意書
繕本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表示
異議,自可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
,合於首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