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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庚○○       甲○○       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二字第67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台幣11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 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和解書影本及同意書為證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5號提存 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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