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庚○○
甲○○
乙○○
己○○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二字第675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台幣11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
意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和解書影本及同意書為證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5號提存
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