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承恩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頌揚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8號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1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89年度裁全二字第67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
15000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
3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上開相關卷宗,
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