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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承恩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頌揚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 幣1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89年度裁全二字第67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 15000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 3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上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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