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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甲○○       乙○○       己○○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 字第3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7號民事裁 定、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 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核無 不合。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 於上開規定,應於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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