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甲○○
乙○○
己○○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二四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
字第3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7號民事裁
定、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
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述提存卷宗,
核無
不合。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
於上開規定,應於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