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甲○○
乙○○
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3年7月21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為更名記登。頌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8日
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為更名記登;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
可稽,核先敘明。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5,000元,
爰聲請返還
上開供擔保之
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書、提存書、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
提存物,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