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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甲○○       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3年7月21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為更名記登。頌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8日 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為更名記登;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5,000元,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 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提存書、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 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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