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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 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 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現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3年度 存字第1718號提存卷以及93年度裁全字第2257號、93年度執 全字第1069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1號等民事執行卷宗、 以及函調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4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 明。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985號行使權利裁定書影 本一件為證,以及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查詢表五紙在卷可稽,另函詢嘉義地方法院、臺東地 方法院查明在案,亦有嘉義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嘉院龍文字 第0960030671號函、臺東地方法院96年8月3日東院和文字第 0960000384號函附卷足憑。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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