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6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意旨闡釋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
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
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現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3年度
存字第1718號提存卷以及93年度裁全字第2257號、93年度執
全字第1069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1號等民事執行卷宗、
以及函調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4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
明。另聲請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985號行使權利裁定書影
本一件為證,以及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查詢表五紙在卷
可稽,另函詢嘉義地方法院、臺東地
方法院查明在案,亦有嘉義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嘉院龍文字
第0960030671號函、臺東地方法院96年8月3日東院和文字第
0960000384號函附卷
足憑。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