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訴訟終結」,在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前遵本院72年度全字第281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72年度
存字第2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已清償為由,
具狀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
第2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且該案卷宗業已銷
毀在案,足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於96年5月21
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
存證信函第505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
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5月23日送達相對人
,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未於期間
內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
前揭證物外,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72年度存字第2608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裁全聲
字第235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向
法院提出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
支付命令之聲請
等情
,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