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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前遵本院72年度全字第281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72年度 存字第2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以相對人已清償為由, 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 第2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且該案卷宗業已銷 毀在案,足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於96年5月21 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05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 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5月23日送達相對人 ,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未於期間 內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72年度存字第2608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裁全聲 字第235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未向 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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