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00000000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630號執行事件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
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4574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對該判決所提
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簡
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4574號及95年
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3630號、94年度執全字第3630號
、95年度中簡字第4574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等卷宗
查
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