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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當事人間因本院88年度存字第42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 全字第三五二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陳端間因 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90號民事裁定, 以88年度存字42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90,000元後, 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欲取得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90號、88年度執全字第3520號、86 年度執字第16575號案卷核屬。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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