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當事人間因本院88年度存字第427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
全字第三五二0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蔡陳端間因
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90號民事裁定,
以88年度存字42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90,000元後,
對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欲取得
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
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外,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90號、88年度執全字第3520號、86
年度執字第16575號案卷
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