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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 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4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判決確定,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分之16,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0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第二審裁判費│ 50,653元│聲請人原繳納95,203元,辦│ │ │ │理退還溢繳之44,550元,聲│ │ │ │請人支出50,653元。 │ ├──────┼────────────┼────────────┤ │合 計│ 50,653元│      │ ├──────┼────────────┼────────────┤ │相對人應負擔│ 27,015元│相對人負擔 16/30。 │ │訴 訟費用額│ │ │ ├──────┴────────────┴────────────┤ │計算式:(95,203-44,550) ×16/30=27,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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