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辛○○
壬○○
癸○○
丑○○
子○○
辰○○
寅○○
丁○○即廖陳彩葉
己○○即廖陳彩葉
丙○○即廖陳彩葉
甲○○即廖陳彩葉
庚○○即廖陳彩葉
戊○○即廖陳彩葉
乙○○即廖陳彩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巳○○
相 對 人 卯○○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存字第一二五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
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提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處分
裁定、
繼承系統表(以上皆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
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81年度存字第1258號、81年度全字第277號、81
年度執全字第226號案卷
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催告
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
支付
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
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