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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辛○○       壬○○       癸○○       丑○○       子○○       辰○○       寅○○       丁○○即廖陳彩葉       己○○即廖陳彩葉       丙○○即廖陳彩葉       甲○○即廖陳彩葉       庚○○即廖陳彩葉       戊○○即廖陳彩葉       乙○○即廖陳彩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巳○○ 相 對 人 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 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提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處分 裁定、繼承系統表(以上皆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81年度存字第1258號、81年度全字第277號、81 年度執全字第226號案卷核屬。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 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 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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