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己○○
戊○○
壬○○
庚○○
指定共
相 對 人 丁○○
辛○○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九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
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
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
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
兩造訴訟
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
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