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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己○○       戊○○       壬○○       庚○○            指定共 相 對 人 丁○○       辛○○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九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 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 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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