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煌益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18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雖僅由聲請人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聲請人乙○○亦為
上開訴訟事件之
上
訴人,仍應將乙○○列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第三審
律
師費用新台幣4萬元,未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前,尚
不得請求,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F0
~T40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 二 審 裁 判 費 │ 77086元 │ │
├─────────────┼─────────────┼──────────┤
│第 二 審 證 人 旅 費│ 1634元 │ │
├─────────────┼─────────────┼──────────┤
│ 合 計 │ 78720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