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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煌益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18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本件雖僅由聲請人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聲請人乙○○亦為上開訴訟事件之上 訴人,仍應將乙○○列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第三審律 師費用新台幣4萬元,未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前,尚 不得請求,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F0 ~T40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 二 審 裁 判 費 │ 77086元  │ │ ├─────────────┼─────────────┼──────────┤ │第 二 審 證 人 旅 費│ 1634元 │ │ ├─────────────┼─────────────┼──────────┤ │ 合 計 │ 78720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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