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
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20
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