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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上開提存 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20 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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