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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 理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 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 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故 提存人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應屬此 所稱「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假扣押之民事裁定 ,並據以提供新台幣10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102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聲請假扣押前, 債務人已於民國95年10月4日死亡,本案假扣押應不成立, 聲請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各1件、債務人戶籍謄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26號、96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 96年度執全字第843號案卷核屬。本件債務人於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認識發生錯誤,並據以為本件擔 保提存,其提存顯然係出於錯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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