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56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
台幣2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87號
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乙○○○已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相對人乙○○○並出
具同意書予聲請人,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
定書、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囑託
查封登記函、乙○○○同意
書、乙○○○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共
有相對人丙○○、甲○○、乙○○○等3人,聲請人並對相
對人乙○○○、甲○○之財產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
56號)。相對人乙○○○固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同意聲請人
領取上開擔保金,然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全體受擔
保利益人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本件聲請人並未經
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自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上開規
定,
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