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惠玲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乙○○等人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
住居所而
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
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
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
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
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
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
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
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
承擔,
顯有違
上開立法意旨。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
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
函
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
證明,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業於96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足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證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乙○○等人行使權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