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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4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24號 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裁定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37號事件執行假扣押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 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於其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95 號民事裁定,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21日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收 受該裁定後今,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 提出前述本院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 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02號提存事件、96年度聲字第12 95號行使權利事件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3號撤銷假扣押事 件案卷,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 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1號聲請假扣 押事件及95年度執全字第38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核屬,而本院命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之96 年度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係於96年8月10日對相對人發 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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