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0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
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
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4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24號
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
嗣經本院裁定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37號事件執行假扣押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
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於其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95
號民事裁定,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21日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惟相對人於收
受該裁定後
迄今,
猶未就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
提出前述本院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
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
三、
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
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02號提存事件、96年度聲字第12
95號行使權利事件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3號撤銷假扣押事
件案卷,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
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1號聲請假扣
押事件及95年度執全字第38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
查核屬
實,而本院命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之96
年度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係於96年8月10日對相對人發
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
聲請調解或核發
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份在卷
足憑,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