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
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95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9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
諭
知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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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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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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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審裁判費│ │ │
│(臺灣高等法│ │ │
│院臺中分院95│ 16,350元│聲請人支出。 │
│年度再國易字│ │ │
│第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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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 16,350元│ │
│訴 訟費用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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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本院95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 │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9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繳納之裁判 │
│用及其他費用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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