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獻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亦即指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
而言。是
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如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自可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93年度存字第3355號提存事
件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下同)
101,000元為擔保,並實施假扣押。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財
產已遭其他
債權人執行
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誤載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93年度存字第335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裁全
字第5537號民事裁定、95度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
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已確定未受分配
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826號返還借款執行
卷宗及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37號、93年度執全字第2219號
、96年度聲字第1145號、93年度存字第3355號卷宗查閱明確
,是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