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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亦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 而言。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如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自可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93年度存字第3355號提存事 件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下同) 101,000元為擔保,並實施假扣押。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財 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誤載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93年度存字第335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裁全 字第5537號民事裁定、95度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已確定未受分配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826號返還借款執行 卷宗及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37號、93年度執全字第2219號 、96年度聲字第1145號、93年度存字第3355號卷宗查閱明確 ,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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