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
相 對 人 乙○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之
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訴訟終結及
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
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本院95年度重訴第165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影本、
本院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惟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聲明
異
議後,現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簡字第763號審理中
,有本院
兩造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在卷
足憑,則相對人既已對
聲請人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