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0號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一七號保證書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及給付
贍養
費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61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
9500017號保證書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在案。茲相對人已於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61號民事裁
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7號
保證書影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1026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61號卷、95年度執全字
第3990號卷、95年度婚字第1026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
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