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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曾 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 ,000 元,對相對人實施強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即 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83年度存 字第40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 ,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如提存物已經返還,自無 再經相對人同意後,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可言。經查本件 聲請人以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為由,而聲請返還提存物, 固據提出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書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已於84年3月28日持相同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84年度取字第 741號),經本院提存所核准發還,並通知聲請人領取,而 聲請人亦已於同年4月7日至本院領取該提存之擔保金50,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83年度存字第4082號提存案卷、84年 度取字第741號取回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發還提 存金領款收據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已經 本院於84年4月7日發還,並由聲請人領款完畢;而聲請人於 已將該提存物取回後,復向本院聲請返還還提存物,其聲請 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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