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
假扣押事件,曾
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
,000 元,對相對人實施強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即
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83年度存
字第40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
,
爰聲請返還
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如提存物已經返還,自無
再經相對人同意後,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可言。
經查,
本件
聲請人以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為由,而聲請返還提存物,
固據提出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書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已於84年3月28日持相同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84年度取字第
741號),經本院提存所核准發還,並通知聲請人領取,而
聲請人亦已於同年4月7日至本院領取該提存之擔保金50,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83年度存字第4082號提存案卷、84年
度取字第741號取回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發還提
存金領款收據在卷
可證,足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已經
本院於84年4月7日發還,並由聲請人領款完畢;而聲請人於
已將該提存物取回後,復向本院聲請返還還提存物,其聲請
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