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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 90年度裁全字第117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9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執行之聲請,且 於96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今仍未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 字第650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存證信函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及90年度存字第5696號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 年度裁全字第11734號、90年度存字第5696號、90年度執全 字第557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4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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