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九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
90年度裁全字第117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9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執行之聲請,且
於96年7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
字第650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
、存證信函
暨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及90年度存字第5696號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
年度裁全字第11734號、90年度存字第5696號、90年度執全
字第557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4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