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
字第一00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
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
第100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
人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且
系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間拍定而告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
3195號提存書、93年裁全字第2251號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
第315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為憑證;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
卷、93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07號、96年
度裁全聲字第315號卷查明結果: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0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相對人財產,已由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209號受
理強制執行
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而告終結;而系爭假扣押裁
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