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
法定
代理人 戊○○
3、7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相 對 人 丁○○
甲○○
4樓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
全字第四六六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617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77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00元,聲請本院以89年度
執全字第466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在案(
嗣提存物經多次聲請變更,現以95年度存字第5528號
提存中)。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爰依法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