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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 法定代理人 戊○○            3、7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相 對 人 丁○○       甲○○            4樓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 全字第四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6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77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00元,聲請本院以89年度 執全字第466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在案(提存物經多次聲請變更,現以95年度存字第5528號 提存中)。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法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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