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0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
提存事件
內之
擔保金餘額新臺幣25,000元。其陳述
略以: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前遵
鈞院79年度訴字第2587號(79
年度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50,000元而
預供擔
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在案。茲
因
上訴後於本院7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成
立訴訟和解,即該案
上訴人(含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225,000元確定,相對人遂以該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
就
系爭擔保金額聲請
強制執行,並已由相對領取在案,有相
對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本院提存所函(均影本)
可稽,應
認本件訴訟終結,且已經由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執行完畢,
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被告為免受
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
乃預為
債務人(指聲請人)本訴敗
訴時,
債權人(指相對人)可能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且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免假
執行之
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
經查,
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
之本案訴訟,
嗣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
非聲請人於該本案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又按債務人(即聲請人)所供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
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免假執行而
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
質權
人同一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
資參考)。雖相對人已自該擔保金中領取225,000元,然此
僅係相對人依執行名義執行之本案給付,而相對人仍可能因
上開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且聲請人亦
自承係本件訴訟終結,但其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
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因之,依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