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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0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25,000元。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79年度訴字第2587號(79 年度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50,000元而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在案。茲 因上訴後於本院7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成 立訴訟和解,即該案上訴人(含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225,000元確定,相對人遂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系爭擔保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由相對領取在案,有相 對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本院提存所函(均影本)可稽,應 認本件訴訟終結,且已經由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執行完畢, 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被告為免受 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預為債務人(指聲請人)本訴敗 訴時,債權人(指相對人)可能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且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免假 執行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經查, 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 之本案訴訟,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聲請人於該本案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又按債務人(即聲請人)所供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免假執行而 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 人同一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 資參考)。雖相對人已自該擔保金中領取225,000元,然此 僅係相對人依執行名義執行之本案給付,而相對人仍可能因 上開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且聲請人亦自承係本件訴訟終結,但其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 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因之,依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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