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仁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4034號
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1760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
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擔保金(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2號)。茲因其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聲請撤假扣裁定
聲請狀、
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及95
年度執全字第1760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審查
上開事證
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