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張明輝即欣岱土木包工業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五二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0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4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
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
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20號、94年度裁全字第8707號、
94年度執全字第343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7號案卷
查核
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
處分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
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
解或核發
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
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