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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39號民事裁定,為債 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3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即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3135號)。茲因聲請人陳稱已與相對人成立 和解(相對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無假扣押之必要,且該事 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以上均影本 )各1紙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執行、96年度存字第403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39號聲請假扣押 案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3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6年 度存字第4039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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