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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戊○○       乙○○       己○○○       甲○○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戊○○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5012號、5011號、5010號、5013號、5009號、及50 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經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 使權利,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9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12號、 5011號、5010號、5013號、5009號、及50 1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本院94年度執全四字第3848 號),現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日、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 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第5012號、5011號、 5010號、5013號、5009號、及5014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 第9147號、94年度執全四字第384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 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 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 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查詢表五紙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 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 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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