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戊○○
乙○○
己○○○
甲○○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光陸
律師
相 對 人 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戊○○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意旨闡釋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5012號、5011號、5010號、5013號、5009號、及50
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已經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
使權利,
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9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12號、
5011號、5010號、5013號、5009號、及50 1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本院94年度執全四字第3848
號),現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日、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
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第5012號、5011號、
5010號、5013號、5009號、及5014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
第9147號、94年度執全四字第384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
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
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
請人提出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查詢表五紙在卷
可稽。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
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
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