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四字第45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而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提存書、
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
等為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
前揭裁定向本院提存時,其擔
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何正任,業經本院調取提存卷宗
審核
無訛。是受擔保利益人既尚有何正任,聲請人未提出何
正任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揭提存物,或提出訴訟終結後已催告
相對人及何正任行使權利之證明,或證明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事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