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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四字第45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提存書、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 等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裁定向本院提存時,其擔 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何正任,業經本院調取提存卷宗 審核無訛。是受擔保利益人既尚有何正任,聲請人未提出何 正任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提存物,或提出訴訟終結後已催告 相對人及何正任行使權利之證明,或證明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事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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