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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臺幣陸仟參 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 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632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北 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債務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 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擔保提 存事件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變換提存物卷、本 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停止執行卷宗審閱後,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尚無不合,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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