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1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臺幣陸仟參
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
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632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北
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對債務
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
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擔保提
存事件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變換提存物卷、本
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停止執行卷宗審閱後,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尚無不合,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