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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9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8,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眾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調卷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拍定在案,故自應認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據 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自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法院未行使 權利證明函、拍定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 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14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62號、95 年 度裁全字第4511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55號、95年度裁全字 第4996號、95年度存字第2431號及96年度聲字第1545號等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就相對人瑞太企業有限公司、丙○ ○、乙○○之財產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已撤回執行無誤,應認 對相對人瑞太企業有限公司、丙○○、乙○○無發生損害之 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未向法院提出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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