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
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八六四○三號,共計新台幣壹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辰字第6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而提供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
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壹張、票號A86403號
,共計1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2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
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