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 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八六四○三號,共計新台幣壹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辰字第6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而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 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壹張、票號A86403號 ,共計1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2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