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9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4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
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
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證
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
、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
查詢簡覆表在卷
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之擔保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