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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9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4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證 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 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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