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張家樂
即張浩榮)現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
擔保金以
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
,
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