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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叄仟零捌拾 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 如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 │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1,584元│聲請人支出。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聲請人支出。 │ ├───────┼───────┼───────┤ │合 計│ 103,0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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