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大永機電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37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1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遵
鈞院94年度裁
全字第702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存字第3837號提存事
件提存擔保金1,117,000元後
予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26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
本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93號業已
判決確定,即已訴訟終結,並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果,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及其
聲請狀、提存書、本案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本院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
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028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以1,11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
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26號執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已取得本案
確定判決之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院卷宗,查閱屬實。(二)聲請人上開本案部分勝訴
之確定判決已符合上開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並已依法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
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
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