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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夏字第6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26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觀之,其係對台中 縣○里鄉○○路○○○巷○號之處所為送達,回執僅蓋相對人之 公司章。相對人公司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15 樓,其法定代理人乙○○,其戶籍地亦在台中市○○區○○ 路○○○號15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存證信函無從認定對相 對人已為合法之送達甚明。是聲請人所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尚未合法,即未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以訴訟已終 結,並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 ,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即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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