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夏字第6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3,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26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觀之,其係對台中
縣○里鄉○○路○○○巷○號之處所為送達,回執僅蓋相對人之
公司章。
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15
樓,其
法定代理人乙○○,其戶籍地亦在台中市○○區○○
路○○○號15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
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
可憑,是
上開存證信函無從認定對相
對人已為合法之送達甚明。是聲請人所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尚未合法,即未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以訴訟已終
結,並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
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
,於法
即屬無據,自應
予以駁回。應
俟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即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
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