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甲○○(即振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延展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予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展期至民國97年2月25日止完
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
,同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該
公司財產中土地處置較困難,無法於清算
期間內清算完結,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
三、經本院審閱87年度司字第65號及96年度聲字第555號民事卷
宗,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爰准予展期至民國97年2月25日止
完結清算。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