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
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
於原居所,則與
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房屋滋生爭議
,經聲請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03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函到後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即依法解除
買賣契約,因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件、退件
信封2件為證,然聲請人寄送之
上揭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信封2件
可稽,惟招領逾期並
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
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
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